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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686號

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86號

原告
朱仁標
被告
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係主張其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則本件勝訴之利益為原告對上開公司股權之利益,自屬財產權之訴,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迄未陳明其股權之價值或客觀上利益,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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