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69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9號

原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通
被告
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機器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所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估,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