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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7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64號

原告
黃喜松
原告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即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美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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