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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785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85號

原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被告收受本院民國104 年7月1 日雄院隆104 司執維字第85166 號執行命令之日起,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文斌對於被告有股東紅利、出資額、薪津等債權存在,然查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166 號執行事件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可認被告及訴外人劉文斌間定有位屬本院轄區之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存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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