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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曾建豪

  • 原告
    高昇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順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87號原   告 高昇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順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而原告約定條款雖有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花蓮縣豐濱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管轄法訴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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