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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原告
簡志軒
被告
佑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建築物拆除,並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自執行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並未陳明拆除上開建築物之費用,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裁定請其補正相關拆除費用,原告以陳報狀回覆稱請以1,650,000 元訂之,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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