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 原告
- 簡志軒
- 被告
- 佑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建築物拆除,並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自執行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並未陳明拆除上開建築物之費用,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裁定請其補正相關拆除費用,原告以陳報狀回覆稱請以1,650,000 元訂之,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