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1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謝欣嵐與被告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薪資債權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暫以訴外人謝欣嵐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9元之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521,080 元【計算式:21,009元/ 月×12月/ 年×10年=2,521,0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6,04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