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7號原 告 蘇文正 被 告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底止所積欠之租金236,250 元,後段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租金,其前、後段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係為達成相同利益,再以本件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250 元(計算式:236,250 元+22,500元×32月=956,25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460元,原 告僅繳納2,540 元,尚欠7,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