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47號原 告 林人惠 被 告 郭明德即尊皇人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15萬元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