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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恩佑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9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恩佑不動產有限公司 (即台慶不動產高雄高鐵重愛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張祐豪 被   告 陳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惠康與被告恩佑不動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之薪資共40,016元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然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因未據原告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90,016 元(計算式:40,016元+1,650,000 元=1,690,0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 元,尚應補繳1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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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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