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24號
- 原告
-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委霖
- 被告
-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而該停車位之價值據原告陳報已涵蓋於該房屋價值內,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