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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9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981號

原告
紘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瑞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63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00 元,以起訴繫屬日即105 年5 月18日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877換算為98,631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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