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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46號

異議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相對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月24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然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異議人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系爭裁定難認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異議人所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乙節,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臺中地院對本件之管轄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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