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60號
- 異議人
- 伍月霞
- 相對人
- 黃泯茜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2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同年12月8 日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119元,惟異議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異議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200 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6 號受理後定106 年8 月22日為準備程序期日,異議人於開庭前即於同年月15日提出撤回上訴狀,高雄高分院復於同年月21日函詢異議人關於撤回上訴狀之真意,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承審法官詢問是否撤回上訴後,已合法撤回上訴,並無言詞辯論情形,且亦未收受高雄高分院之訴訟終結函文。況且異議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異議人,並未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200 萬元,然原處分竟併計該200 萬元之訴訟費用,實不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理由: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異議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異議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號),請求相對人給付200 萬元,並繳納裁判費20,800元,異議人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核定應補繳裁判費25,146元,惟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且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應補繳之裁判費得暫免繳納。本院於辯論終結後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76 號受理,異議人於合法上訴後,在高雄高分院命補正具體上訴聲明前,先於106 年8月15日提出撤回上訴狀,經高雄高分院在106 年8 月22日開庭就異議人之真意為調查,異議人表明該撤回上訴狀真意為:假若高雄高分院不同意異議人鑑定筆跡,異議人就要撤回上訴,反之,則要上訴等語,並於同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於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僅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異議人,並未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200 萬元,嗣異議人於106 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且未附條件而訴訟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⒈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訴之聲明共計4,532,000 元【計算式:①2,532,000 元(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000 元/ 平方公尺)+ 建物課稅現值253,000元=2,532,000 元)+②2,000,000 元=4,532,000 元】,訴訟費用為45,946元,惟因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僅繳納20,800元之訴訟費用,尚有25,146元未繳,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25,146元。
⒉異議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系爭訴訟事件於異議人合法提起上訴後即發生上訴之效力,不因本案有無進行言詞辯論而有不同,且異議人106 年8 月15日所提之撤回上訴因附有條件,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異議人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6 號106 年8 月22日調查中以民事準備狀具體表明上訴聲明,自應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異議人上訴聲明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依異議人上訴聲明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32,0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000元/ 平方公尺)+ 建物課稅現值253,000 元=2,532,000 元】,訴訟費用為39,219元,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依上揭規定,異議人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13,073元。
⒊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38,219元【計算式:25,146元+13,07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