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余貞儀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被告
- 加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6年1 月7 日電視報導被告逃避一例一休制度並有對策,被告之內部員工懷疑伊向媒體報料,嗣伊向被告表示不堪被告之敵意環境及遭人誤解,故兩造於106 年1 月18日協議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3,655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資遣費,爰依兩造協議約定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係自願離職,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18日協議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並同意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宗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家聖於106 年1 月16日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據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吳宗遠:傷害已經造成了,不希望造成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張家聖:對我也是一樣」、「吳宗遠:對!我知道,對貴公司也是傷害。」、「吳宗遠:我現在是基於保護我老婆立場,所以今天才抽空過來‧‧‧大家都是有結婚的人,為了保護老婆、保護公司,對不對。所以我說要求很簡單,非常之簡單,你事情到這邊就好,就是你講的,你上禮拜開會講過的就是到這樣就好‧‧‧。」、「張家聖:你去問一下豔芳怎麼處理。」、「吳宗遠:一切我們的部分就照勞基法怎麼走我們就怎麼走,看是不是需要交接事情‧‧‧我不能去覺得說我們今天離職我們走了,不行,因為她還有事,還是有她工作職責所在‧‧‧。」、「張家聖:嗯嗯。」、「吳宗遠:‧‧‧我們照勞基法下去走,該怎麼處理我們就怎麼處理,資遣費該多少我們就多少,這樣就可以了。」、「張家聖:可以,也好。」「吳宗遠:這樣子OK吧。」、「張家聖:我想說妳壓力大,我們也壓力大。」、「張家聖:妳今天有打卡嗎?」、「原告:今天請假。」、「吳宗遠:今天請假看醫生剛回診而已。」、「張家聖:那‧‧‧妳先休息兩天‧‧‧禮拜三來交接‧‧‧順便看妳離職單怎麼填,好不好。」、「張家聖:妳先平復,如果妳覺得心情好了,覺得可以接受了,那妳就回來上班,不然的話就照妳的意思去做了,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 至10頁),被告亦自承張家聖有權處理員工離職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先前被告公司先前曾發生事情,造成原告及被告本身均身處龐大之壓力,故原告自覺無法繼續任職工作而欲辭職,原告與其配偶吳宗遠為保障其辭職應有之權利而至被告處所與張家聖討論,於兩造協議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提出應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條件時,張家聖亦表示同意此條件,足認兩造協議終止僱傭關係時被告確有同意給付資遣費之情,應堪認定。
(三)繼前所論,被告經協議既同意給付資遣費,而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規定資遣費計算之公式,是被告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資遣費7 萬3,655 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3,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6 年4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21頁)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