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 原告
- 張景欽
- 被告
- 伊甸風情旅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程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夜間櫃檯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查:㈠依當時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其每兩週正常工時不得逾84小時,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法定工時為1,272 小時,然原告實際上班時數卻達1,424 小時【計算式:( 212-34日) ×8=1,424 小時】,可見原告每兩週之工時已超過84小時,是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此部分之超時工資9,975元。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9 小時,亦即每日另有超出正常工時1 小時,被告另應給付此部分延時工資26,700元。㈢其任職期間共有7 個法定國定假日,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其7 日未休之工資差額6,300 元。㈣被告每月為其提繳如附表「實繳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均自其每月應領薪資所扣除,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且被告提繳金額亦有不足,而尚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4,044 元至其勞退金專戶。㈤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經調職至被告關係企業「左腳右腳企業社」任職2 個月後,復遭資遣而失業,期間曾請領5 次失業給付,惟因被告及「左腳右腳企業社」僅以每月11,268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請領之金額短少,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按比例向被告請求其5 次失業給付之差額17,640元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91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009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僅18,780元,而非27,000元。又原告雖有休假不足之情,然被告已給付「未休假獎金」。再者,原告每日上班雖為9 小時,然中間有1 小時休息時間,故亦延長工時之問題。而國定假日上班部分,被告已以「國定假日獎金」給付之。另勞退金部分則係按原告薪資之6 %為提繳,亦無不足之情。此外,原告確有調職至「左腳右腳企業社」,然非被告所資遣,故原告不能請求失業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條6 紙(下稱系爭薪資條)及被告徵才廣告可資憑佐(分見本院卷第5頁、第60頁),而依系爭薪資條之「(薪資)總計」欄所載,除101 年4 月及5 月上分別為「27,527」、「26,527」外,其後各月均為「27,000」元,再觀上開金額之構成,各月均有「薪資」、「小夜津貼」、「積效獎金」、「勞退6 %」及「交通津貼」等項,其中101 年4 月及5 月則多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復細譯其項目組成相同之月份(即101 年4 月及5 月;101 年6 月至9 月),其單項金額亦彼此相同,足認確為經常性給與無訛。被告雖另提出薪資單7 紙(下稱系爭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6頁),抗辯原告實際薪資應為18,780元云云,惟觀系爭薪資單所載實領金額均與系爭薪資條一致,且其中101 年6 月至9 月份之各項獎金金額亦屬相同,足徵其有以獎金為名而圖掩耳目之情,此觀101 年7 月、8 月根本無國定假日,然其7 月及8 月薪資單卻有「國定假日獎金」之發放乙節自明。又扣繳憑單僅為納稅之依據,自不能以原告收受而無爭執,即遽謂兩造有該等薪資數額之合意,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7,000元乙節,堪可採信。茲就其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一般休假日工資差額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 年6 月3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共212 日,休假日數共34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以原告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計算,其212 日之總工時為1,424 小時,顯已超過每兩週84小時之正常總工時1,272 小時【計算式:84×15週+42×2/7 週=1,272 小時】。被告雖抗辯其已發放「未休假獎金」云云,然該項獎金實為原告薪資一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實未就上開超過法定工時上班部分,依法加給工資,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就超過前開正常工時部分,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加給工資,洵屬有據。復以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工資計算及請求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第92頁),是原告請求一般休假日上班部分之工資差額9,975 元【計算式:112.5 元×(1,424-1,272 )×25%×1/3 +112.5 元×(1,424-1, 272)×75%×2/3 =9,975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作9 小時,即每日另有超出正常工時1 小時,被告另應給付此部分延時工資26,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每日均給予1 小時休息時間云云。惟參以被告夜班營收約20萬左右,好的話會達30萬元,平日一天休息的客人約100 組,假日就更多,且還不包含住宿客人在內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亦自陳其生意雖沒有像原告所述那麼好,但是也接近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夜班客人很多乙情,應屬可信。再佐以夜班僅2 位員工在櫃檯值班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且依原告所述,夜班兩名員工一人要負責顧櫃台登記收費,一人則要盯著監視器注意房間使用狀況及客人進出情形,並通知清潔人員打掃房間等等(本院卷第77頁),而衡諸常情,倘櫃檯毋需兩名員工常時看顧,以經營者立場自無同時僱請兩名員工在櫃檯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夜班客人很多,其等根本沒有休息時間乙節,自較可信,被告空言曾經告知夜班櫃檯人員可輪流1 小時休息云云,則無可取。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每日有給予原告1 小時休息時間,所辯此節自無可採。繼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延長工資計算式及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日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長工資共26,700元【計算式:(212-34)×112.5 元(時薪)×4/3 =26,7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共有7 個法定國定假日,原告均未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另抗辯其已就該等不休假發給「國定假日獎金」云云,並提出系爭薪資單為證。然該等薪資單所列「國定假日獎金」係為規避「經常性給與」之認定所為,已如前述,是該項金額本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被告實未發放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之獎金,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 日未休之工資差額6,300 元【計算式:900 元×7 =6,3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退金及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每月應領薪資分別扣除如附表「實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用以繳納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等情,有系爭薪資條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第8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47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依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各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被告僅提繳部分金額,有前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4,044 元至其勞退金專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應再提繳之勞退金之金額4,009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㈤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前之101 年6 月至9月之薪資均為27,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對原告調職至其關係企業「左腳右腳企業社」任職期間之薪資條件不變乙節並不爭執,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參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堪可認定。然被告及「左腳右腳企業社」均以18,780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6 頁),被告顯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每次僅獲以該投保薪資金額計算之失業給付即每月11,268元【計算式:18,780元×0.6 =11,268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其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是原告以上開平均薪資之計算,被告佔其中6 分之4 之比例,而僅向被告請求其5 次失業給付之差額17,640元【計算式:〔27,600元×0.6-11,268〕×5 ×2/3 =17,64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91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4,009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發薪月份 │應領工資│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實繳金額 │短少金額 ││ │ │ │資等級 │ │ │ │├──┼─────┼────┼────┼─────┼─────┼───────┤│ 1 │101 年3月 │25,258 │26,400 │1,584 │714 │870 │├──┼─────┼────┼────┼─────┼─────┼───────┤│ 2 │101 年4月 │27,000 │27,600 │1,656 │1,127 │529 │├──┼─────┼────┼────┼─────┼─────┼───────┤│ 3 │101 年5月 │27,000 │27,600 │1,656 │1,127 │529 │├──┼─────┼────┼────┼─────┼─────┼───────┤│ 4 │101 年6月 │27,000 │27,600 │1,656 │1,127 │529 │├──┼─────┼────┼────┼─────┼─────┼───────┤│ 5 │101 年7月 │27,000 │27,600 │1,656 │1,127 │529 │├──┼─────┼────┼────┼─────┼─────┼───────┤│ 6 │101 年8月 │27,000 │27,600 │1,656 │1,127 │529 │├──┼─────┼────┼────┼─────┼─────┼───────┤│ 7 │101 年9月 │27,000 │27,600 │1,656 │1,127 │529 │├──┴─────┴────┴────┴─────┼─────┼───────┤│說明:101 年3 月應領工資按其任職日數比例計算應為│合計7,476 │合計4,044 元 ││ 25,258元【計算式:27,000元×29/31 =25,258│元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