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朱世璋
- 法定代理人吳慧美
- 原告廖勝賢
- 被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廖勝賢 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喜女 吳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簽訂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由被告派遣至訴外人高雄市立圖書館所屬館舍擔任通閱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享有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福利。嗣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至3 月之年終獎金5,750 元(計算式:23,000元×3/12=5,750 元),詎 被告以發放時原告已離職,拒絕發放年終獎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成就條件為應於105 年12月31日仍在職者,蓋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可知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仍在職者為條件成就要件,故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執行工作僅3 個月後即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實已條件未成就,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領取年終獎金之標準,被告自無需支付原告105 年1 至3 月之年終獎金5,750 元。再者,「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至年底結算仍在職者,其服務滿一年發放一個月薪資,其服務未滿一年則依貢獻月份比例發給」此原則應為所有企業之慣例通則,亦為員工所能理解之作法,且年終獎金係兼具鼓勵忠誠表現性質之獎金,顧名思義,本應在年度終了發放,解釋上當然亦要於發放當時仍在職者始為合理自明,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4 年12月28日被告即有召集派遣員工舉辦職前說明會及教育訓練,當場即向到場員工逐條說明系爭契約內容真意,原告係在明暸系爭契約內容無疑義後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對原告有不利之約定,今原告扭曲系爭契約真意,實令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1 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所屬館舍擔任通閱館員一職,月薪23,000元,嗣原告於 105 年月31日離職,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5 年1 至3 月之年終獎金5,7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給付上開年終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之真意為何?原告之年終獎金請求權是否以其年終即105 年12月31日仍在職為要件? ㈠按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年終獎金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之薪資,合先說明。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所示,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則關於員工紅利或獎金之發放,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獎勵工作而得有成果之勞工而設,故凡是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員工,即得請求發放獎金或紅利,此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屬「強制規定」。若事業單位以其他方法限制員工此項權利之行使,即難謂符合最低標準之要求。申言之,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獎金或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是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領取獎金或紅利,應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即可,並以此為最低標準之獎金或紅利發放條件,實際發放日仍否在職即非所問。經查,依本件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發放原則:⒈105 年12月31日仍在職;⒉非全年在職者,依在職月份比例發放)」之前後文解釋,可知原告告須至年終即105 年12月31日時仍在職,其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請求權始告存在,至上開約款所謂「非全年在職者,依在職月份比例發放」,乃針對被告公司中非於年初受雇之新進員工,應以至公司任職之月份至年終之期間按比例計算年終獎金而言,核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就員工工資條件所定之最低標準,自屬有效。揆諸上開約定,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應於該年年終即105 年12月31日在職之員工,而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離職,並無全年工作,自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威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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