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 原告
- 吳慧國
- 被告
- 東綸精機有限公司(原名:錕泰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受原告聘僱服勞務,約定每點工一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及便當一個70元,迄105 年10月22日原告共計受被告點工11天半,詎被告拒絕給付工資18,400元及便當費805 元,合計19,20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便當費19,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