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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原告
羅凱文
被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5 月以後之薪資,並105 年6 月21日原告前往上班時,發現銀行、地下錢莊、各債權人均到被告公司求償即無法再去工作,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勞工局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歇業,被告無預警歇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雇主需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5 月、6 月薪資共60,000元,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費6,459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6487700 號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0元及資遣費6,459 元合計66,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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