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 原告
- 羅凱文
- 被告
-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5 月以後之薪資,並105 年6 月21日原告前往上班時,發現銀行、地下錢莊、各債權人均到被告公司求償即無法再去工作,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勞工局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歇業,被告無預警歇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雇主需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5 月、6 月薪資共60,000元,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費6,459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6487700 號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0元及資遣費6,459 元合計66,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