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 原告
- 潘金誥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明進
- 輔佐人
- 阮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項、第436 之23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引用106年1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答辯:引用106年7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要領: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僱被告8 個月期間,每月遭被告扣款2,000 元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但被告卻未幫原告加保勞保,是原告自費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是作捷運工程,業主要求施作勞工一定要投保勞保才可以進場施工,被告有幫原告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因原告受僱非特定之雇主,不是每天都在被告這邊工作,是被告這邊有工作才會請工頭叫工人來,一個人頭一天就是2千元,原告的工頭是葉百平,葉百平找的工人幾乎沒有投保勞保,有些還是投保農保,為了要進場工作,所以被告有帶原告等人去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因為職業工會一期要繳一季的保費,勞工投保當時的費用是被告先墊繳,連同入會費幫原告代墊4 千多元,當時有跟工頭說前2 個月每月各扣2 千元以償還被告代墊原告的勞健保及入會費等語,是原告應就其有自行繳納加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入會費、勞健保費用,及被告每月扣其薪資2,000 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2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由上開規定,可知同一勞工即使受僱於數名雇主,每位雇主均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受僱不特定僱主為由,卸免其依上開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4 月30日起受僱被告,從事高雄市鐵路地下化六合路工段綁鐵工作,按日計薪,任職被告期間達8 個月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其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自承原告日薪為2,000 元(卷第40頁),而原告主張按當時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提繳退休金乙情,亦即僅需其每月進場施工達10日即得請領超過上開數額之薪資,被告亦未曾爭執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未超過上開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依基本薪資19,273元數額之6%提繳退休金1,156 元,任職期間8 個月合計9,248 元為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2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