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69號
- 原告
- 黃進來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
- 被告
-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劉麗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裝卸部門擔任裝卸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發覺被告以投保團體保險為由,逐月剋扣原告之工資1,200 元,又積欠106 年7 月部分工資及同年8 月之全部工資,況且被告不僅未於原告到職之初即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致原告於離職時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復未依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金額覈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其前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已有損害原告權利之虞,原告因此已於106 年9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此,原告應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工作年資 1年1 月28日計算之資遣費14,483元。
㈡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遭剋扣之工資14,400元、106 年7 月之工資10,878元,及106 年8 月1日至同年8 月28日(原告最後上班日)之工資22,580元。上述㈠、㈡項請求金額合計為62,341元(計算式:14,483+14,400+10,878+22,580=62,341)。
㈢為此,爰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應徵擔任被告裝卸部門之職務時,已向其告知因裝卸工作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須投保團體保險,原告亦已表示同意而受僱於被告;且原告自任職以來,對其每月工資均經被告扣除團體險保險費一事,從未表示意見,可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由其工資中代扣前開保險費。其次,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向被告表明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因而未於原告到職之日即為原告投保保險。再者,被告始終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違法情事。此外,原告於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之期間,多次於未經事先請假、又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無故不到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出勤,雖經被告先後對原告處以2 大過、2小過之處分,原告猶置之不理,其曠職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存證號碼:75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此,原告請求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裝卸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
㈡被告有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減1,200 元作為替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費。
㈢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 年9 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 年9 月11日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系爭契約終止原因為何?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83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因投保團體保險而經被告代扣之工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之工資10,878元、同年8 月之工資22,58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契約終止原因為何?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⒈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法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14條1 項6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勞雇關係,是為免勞工動輒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對雇主造成難以承受之負擔,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立法例乃採重大理由說,亦即,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所須遵守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應認雇主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時,仍須其違反程度已達重大,而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時,勞工始可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⑵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同法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本件被告對其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乙情並不爭執,顯已違反上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初到職時自行表明欲繼續投保於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下稱碼頭裝卸工會),告知被告無須為其加勞保,且原告既已以碼頭裝卸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須再由被告投保云云。然而被告既為僱用員工5 人以上之公司,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本文規定,自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揆諸前開說明,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其性質係屬強制保險,被告本有義務為原告投保,而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即便原告表示不願加保,或原告前曾以碼頭裝卸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見本院卷第6 頁),均無礙被告應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今被告既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其所為即屬違反勞工法令。又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行為,除使原告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服中心)107 年3 月7 日失業給付申請收執聯、請領資格要件檢核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亦影響原告日後依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其他相關給付之權利,被告前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違反程度已屬重大。因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7 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惟依就服中心107 年3 月7 日失業給付申請收執聯、請領資格要件檢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離職之後向就服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知悉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違法行為,以致原告因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之請領失業給付條件,因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結果。是按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無逾越原告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之期間,堪予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6年9 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且未逾同條第2 項所規定終止契約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故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9 月7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至於被告雖亦於106 年9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1 個月內曠工達6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先於106 年9 月7 日終止,即便原告確有曠職之情事,亦無從再由被告二次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83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於106 年9 月7 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等情,亦如前述。依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合計有1 年2 月7日,依此計算之資遣費計14,794元(25,000元×1/2 ×1+25,000元×1/2 ×67/365=14,795 元),因此原告請求14,483元,依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因投保團體保險而經被告代扣之工資,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以投保團體保險為由而逐月剋扣其工資1,200 元云云,惟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告知原告須投保團體保險,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自其每月工資中代扣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且依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其每月工資均由被告代扣保險費,原告卻未表示反對而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一情,亦可見原告實已同意被告由其每月工資中代扣保險費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其於88、89年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後開始擔任現場經理之職務,工作內容係統一調度現場船隻並為技術指導;被告員工都有保團體保險,保險費由員工與公司共同負擔,其也有負擔,當初應徵時被告有告知此事,於106 年亦曾召集被告所僱用之所有吊掛手與員工,開會(下稱106 年會議)告知團保費用會由員工負擔部分;106 年會議其有參加,會後其曾詢問與會人員有無特別意見,均經覆以無意見;106年會議有2 次,其中1 次議程中有提到員工要負擔團保費用一事,而該次會議其確定原告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 頁)。次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5 年1 月2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之工作,工作內容主要為調配人力;被告有為其投保團保及職災保險,當初亦曾告知會由其薪資中扣除,其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復酌以證人乙○○固為被告之員工,但就被告於員工應徵時即告知會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並由員工負擔部分保費,以及曾召開106 年會議告知員工將由員工負擔部分團保費用等情,均證述綦祥,並願依法具結,且於可能擔負刑法偽證罪重典之情況下,仍為前揭證言,應足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其證言洵堪採信。而證人甲○○雖亦為被告之員工,然於本院就其與證人乙○○行隔離訊問、其2 人證言並無相互影響之虞之情況下,證人甲○○就被告曾告知員工會由員工負擔團體保險之部分保費等節,其證詞仍與證人乙○○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應足認其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屬可採。由此足徵,被告於應徵裝卸人員時,大抵會向應徵者告知將投保團體保險,並由其工資中扣除部分以作為團體保險之保費,且於106 年會議中,亦曾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告知將由員工負擔團體保險之部分保險費一事等節,堪認屬實。
⒉次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領薪水的時候才知道其被扣1,200 元等語(按:指被告為原告團體保險所代扣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且原告於105 年7 、8 月間即已領取105 年7 月之工資(按:關於原告之工資領取、計算方式,另詳下述)等節,足見原告於當時已得知被告會由其工資中扣除部分以作為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加以自斯時起以迄106 年6 月止,被告係逐月就原告工資為扣除,於此情況下,倘原告非就前開被告行為已為同意,衡諸常情,殊難期待原告於此長達1 年之期間均未表示異議,並且持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所辯即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投保團體保險而由被告代扣之工資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之工資10,878元、同年8 月之工資22,58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2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約定工資,尚積欠106年7 月之部分工資10,878元,以及106 年8 月1 日至同月28日之全部工資22,580元未支付。被告則辯以:原告領薪模式為每月10日、25日各發乙次,10日先發前月之基本工資10,000元,並結算全體裝卸人員之裝卸量,同月25日則先行一律補發15,000元裝卸之計噸工資,之後再依裝卸量於次月10日發放裝卸結算之計噸工資,核算時會扣回前月補發之15,000元。依此,原告105 年7 月之薪資理應於105 年8 月10日發放,但因於當月10日已預先工資10,000元,導致被告多發10,000元,因此事後於106 年9 月回扣多發之工資10,000元云云。經查:
⒈對於原告每月均有領取兩次薪資乙情,原告並未爭執。而依據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9 月止,扣除原告並未上班之106 年9 月(此月份原告全未上班,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本無從領薪),被告每月10日應發之10,000元,應發放14次(即對應14個月)。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5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之工資明細表(下稱系爭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以及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開支證明單、106 年9 月之存款憑條(以下分別稱系爭開支證明單、系爭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8 頁)所示,被告除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均於當月10日發給10,000元外,而被告復於106 年9 月10日另又發放7,742 元(第15次),而參以該次未足額以10,000元發給,顯在對應原告有曠職行為之106 年8 月薪資,堪認被告就105 年7 月10日所發之10,000元確實為額外預先發放,則原告其後106 年9 月發放8 月薪資時,再予扣回,尚屬正當。
⒉又就106 年7 月之薪資而言,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0日領取10,000元,以及於106 年7 月25日先領15,000元,嗣於106 年8 月10日結算之裝卸工資為12,399元,再加計「二班加成」1,826 元,僅有領得24,225元(10,000+12,399+1,826)。依據上述,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應達25,000元,因此被告理應僅可扣回24,225元,否則原告即未領得足額之25,000元。惟被告仍然於106 年8 月10日扣回15,000元,導致原告少領775 元,原告確有短領該月份之薪資。惟原告雖然主張7月薪資少領10,878元,然依上述薪資單所載,原告領薪方式確如被告所辯,則其主張逾775 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⒊另就106 年8 月部分,依上述薪資單所載,原告所領之全部工資為19,727元(7,742 元+10,709 元+1,276元),雖然少於25,000元。惟原告於該月份自8 月25日之後經被告主管人員通知卻未到班乙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領班,主要負責調派人力。系爭檢點表係由被告提供表格樣式、由其製作填寫,且其有自行以另一記事本紀錄;原告自106 年8 月25日以後,未到工亦未請假等語,並當庭提出前開記事本(供兩造閱後發還),又前開記事本就106 年8月25日、26日之記載內容,經核與系爭檢點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酌以106 年8 月25日、26日時,證人甲○○就兩造間紛爭尚不知悉,亦與原告無何故舊怨隙,應無理由逕於系爭檢點表及前開記事本中故意虛假為不利原告、偏頗被告之不實記載,是其前開證述及其於系爭檢點表上之記載,可認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由此可見,原告自106 年8 月25日以後即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未依指示到工乙情為可採。
⒋依此,就106 年8 月25日至31日等7 日,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實無義務依約給付工資。又按兩造合意之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工資應為833 元(計算式:25,000÷30=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7 日之工資應為5,831 元(計算式:833 ×7 =5,831 )。依此,原告原僅可領取19,169元(25,000元-5,831元=19,169 元),被告即無短付之情。
㈤綜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款項中,就資遣費14,483元、106 年7 月之工資775 元,為有理由,其金額合計為15,258元(計算式:14,483+775 =15,258)。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