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曾建豪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怡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謝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73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借款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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