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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0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芷萱陳芷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吳剛魁律師即黃秀蓁即黃日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秀蓁即黃日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秀蓁即黃日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27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另被告辯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無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情形,無法繼續發生遲延利息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係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且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黃秀蓁即黃日利已於104 年11月27日死亡,且確定無人繼承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所生遲延利息已因黃秀蓁即黃日利死亡而自其死亡時即104 年11月27日起確定不再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黃秀蓁即黃日利死亡之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始發生遲延利息甚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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