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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原告
香水餐廳
法定代理人
鄭美智
訴訟代理人
郭建材
被告
莊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係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被告帶同數名客人至店內消費,由被告持訴外人薛志龍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墊付消費款,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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