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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3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37號

原告
米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告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芮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米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廈規約第17條,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70 元(每坪55元計52.29 坪,含車位3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5,85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米羅大廈規約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電傳資訊、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米羅大廈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5,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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