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
- 原告
-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鐘
- 被告
-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漢基
- 訴訟代理人
- 康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薛丁木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金,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92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自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薛丁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儉字第71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6 月3 日向被告核發薪資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不實之聲明異議狀(下稱104 年異議狀)向本院表示薛丁木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撤回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105 年7 月6 日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薛丁木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 日每月得支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經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復向本院聲請扣押薛丁木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又以聲明異議狀(下稱105 年異議狀)表示薛丁木已於105 年8 月21日離職,無從扣薪,原告因而撤回執行,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月21日薛丁木得向被告支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4 年異議狀係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何佩玟之個人行為,何佩玟未按照公司處理公文之流程,即私自回覆,被告不知法院來函,亦不知薛丁木簽有離職單,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且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已經判決過了,原告亦有表示不再請求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1日支薪資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前開因104 年異議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104 年異議狀、105 年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此係員工何珮玟個人行為,被告無法監督,被告雖未就執行命令有規定,惟對一般公文處理流程有規定,亦有對行政助理做教育訓練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一利己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雖有提出公文呈送流程辦法1 份作為依據,然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公司未就收受法院執行命令處理流程有所規定,且公司事務章放置於行政助理處,用以處理收發包裹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衡諸被告既將公司事務章放置行政助理處,亦無任何管制行政助理對外以公司名義發文之措施等情,被告僅提出公司有針對行政助理做教育訓練之抗辯,實難認被告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一利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責任,即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表示不再請求105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1日支薪資扣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收取之扣押款損害,即有理由。又本件原告未能收取之扣押款損害即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1日薛丁木得向被告請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參以被告提出之薛丁木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105 年7 月及同年8 月份之薪資雖有扣除10,000元及6,230 元,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此係為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案件和解之預扣金額,惟因未達成和解而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該等金額應仍屬薛丁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不應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085元(計算式:9,067 ×1/3+26,492×1/3 +18,696×1/3 =18,08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8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明被告應賠償之期限,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