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
- 原告
- 王順昔即億膳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勝
- 被告
-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花生、花生糖等農產品,原告迄至105 年12月8 日止共計出貨總價新臺幣(下同)100,848 元之貨品予被告,詎被告藉詞拖延付款,屢經催討,僅於106 年1 月10日及同年3 月10日匯款16,848元、2,000 元,尚欠8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有持續支付原告,應係給付時間認知有落差等語提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有持續支付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詞,難以採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