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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

原告
王順昔即億膳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勝
被告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花生、花生糖等農產品,原告迄至105 年12月8 日止共計出貨總價新臺幣(下同)100,848 元之貨品予被告,詎被告藉詞拖延付款,屢經催討,僅於106 年1 月10日及同年3 月10日匯款16,848元、2,000 元,尚欠8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有持續支付原告,應係給付時間認知有落差等語提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有持續支付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詞,難以採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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