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 原告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文孝
- 訴訟代理人
- 謝念錦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告
- 謝舜智
- 被告
- 虹景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謝舜智對被告虹景地產有限公司於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有出資額、股息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謝舜智就被告虹景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虹景公司)間有出資額、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報酬及一切其他給付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訴之聲明:確認謝舜智就虹景公司間有出資額、股利之債權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院卷第50頁),則原告更正請求確認之債權內容,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舜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對於謝舜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其後原告對謝舜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謝舜智對虹景公司之出資額、股利之債權為執行,詎虹景公司異議,然依虹景公司變更登記表,謝舜智對該公司確有出資額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顯見虹景公司異議不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謝舜智就虹景公司間有出資額、股利之債權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虹景公司則以:謝舜智並非虹景公司股東,而是插乾股(即未實際出資),虹景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因謝舜智擁有代書執照且經驗豐富,為借重謝舜智專業能力用以訓練公司員工,因而讓謝舜智成為虹景公司股東,並給予10萬元出資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舜智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52頁),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伊與虹景公司負責人郭建宏前為同事,郭建宏創業時邀伊一起合作,除借重伊之人脈、銷售經驗及培養仲介人才能力,同時伊加入時也帶了十幾個有經驗的同事隨同加入虹景公司,伊才可不用出錢入股虹景公司成為股東,提供該公司人員訓練及銷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謝舜智與虹景公司間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9年9月30日雄院高86執齊字第17580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系爭出資額,然此為虹景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既已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2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業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出資額,並經虹景公司異議(見院卷第10頁、第11頁),基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對謝舜智有其受讓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並持本院99年9 月3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雄院高86執齊字第1758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2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且對系爭出資額核發執行命令,經虹景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異議並主張謝舜智係並非虹景公司股東而是插乾股,否認謝舜智對虹景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情,有前引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憑證、回郵執件、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均辯以謝舜智係插乾股,未實際出資,並非虹景公司股東云云,然觀諸卷附虹景公司設立暨變更公司登記表所載,謝舜智自103年7月15日虹景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股東,並於該公司於105年5月3日、105年11月16日修改公司章程時,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於104 年度領有虹景公司發放之股利等情,有虹景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53頁),顯見謝舜智應為虹景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一節,應堪以認定;而謝舜智、虹景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所為前揭辯詞,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謝舜智就虹景公司間有出資額、股利之債權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六、另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謝舜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出資額分別移轉予虹景公司代表人郭建宏、股東王振太各5 萬元(見院卷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郭建宏、王振太(見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執行名義對第三人郭建宏、王振太即有效力,惟仍應由執行法院審酌是否准由第三人郭建宏、王振太以執行債務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2051號),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