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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9號

償還餐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99號

原告
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餐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或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為同法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2 頁收文印戳),固列張嘉慧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於起訴前即105 年12月26日已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陳鈞祿為其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是本件原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清算人張鈞祿代表公司為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張嘉慧,並非張鈞祿,而原告復未提張嘉慧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得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等相關資料。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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