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 原告
-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 被告
-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懿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SOOOOOOOOOO品牌釣魚艇之供應商,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簽訂總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上開遊艇在金門地區之銷售,系爭合約第3 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有責任管理其他分銷商,禁止跨區銷售到金門地區。若甲方違反此條例,將處罰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廣告、文宣、行銷應得之利潤。」,惟被告於105 年4 月違反上開約定,將SOOOOOOOOOO品牌釣魚艇「昌○○號」(下稱系爭遊艇)跨區銷售給位在金門之客戶即訴外人王○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被告所稱系爭遊艇係訴外人黃○明轉售予王○生一節,顯係蓄意規避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將系爭遊艇賣給訴外人黃○明,黃○明後來在105 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已將系爭遊艇賣給王○生,故通知被告配合後續行政作業事宜,故被告並未將系爭遊艇賣至金門地區,並未違反系爭合約,出售系爭遊艇乃屬黃○明個人行為,被告無從控制,且黃○明表示王○生係其客戶,並非無端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SOOOOOOOOOO品牌釣魚艇之供應商,兩造於104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上開遊艇在金門地區之銷售,系爭合約第3 條並有約定禁止被告或分銷商跨區銷售到金門地區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跨區銷售系爭遊艇,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3 月間陪同王○生至臺灣國際遊艇展看展之照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為據,以佐證原告帶王○生至高雄遊艇展,並推薦王○生購買系爭遊艇,而被告在網路上表示直接向其購買可扣掉佣金等情。然上開照片與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王○生曾共同出現在遊艇展,無從證明被告有跨區銷售系爭遊艇之事實。蓋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黃○明買系爭遊艇,我有問原告遊艇的事,去看展覽的時候我沒有要向原告買遊艇,當時我是配合其他人的行程才去遊艇展,只是去看看,剛好在遊艇展遇到原告,我本來有去原告家看一艘同樣品牌中古的船,但原告說不賣,後來我傳照片給黃○明看,我問黃○明知不知道這個牌子,他說他朋友有訂一艘但是沒有要買,我就去找黃○明看這艘遊艇,順便給他1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已具體證稱係偶然在遊艇展中遇到原告,且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遊艇之計畫,所證已與原告前述相左,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三)另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幫一位印尼籍的國外朋友向被告訂購系爭遊艇,當時遊艇尚未命名,後來該朋友反悔,但我已經向被告訂購,王○生看到這艘船很喜歡,問我知不知道哪裡可以買,我說這是我朋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懿芳賣的,我有訂一艘,可以賣給你,當時賣給王○生僅係權利轉讓,我與王○生的母親是30幾年的朋友,王○生之前也有跟我訂購一艘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王○生所述系爭遊艇係由黃○明出售與王○生等節相符。被告所稱系爭船舶係黃○明訂購後再轉售予王○生,並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後續行政事宜,亦有黃○明與被告105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遊艇之船舶買賣契約書、黃○明105 年4 月8 日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考,而前揭船舶買賣契約書亦約定簽約當日先交付訂金10萬元,於4 月30日交付尾款,嗣黃○明在尚未繳納尾款前之4 月8 日即通知被告配合辦理驗船及船證申請等事宜,足徵系爭船舶係黃○明嗣後另行出售與王○生,且依證人黃○明所述,其與王○生早有熟識,則渠等間基於私人情誼而出售系爭遊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被告雖開立系爭遊艇統一發票予王○生(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爭遊艇之驗證報告係由被告所申請(見本院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黃○明於105 年3 月2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遊艇既未給付系爭遊艇之尾款,則王○生直接給付被告系爭遊艇款項,並由被告代為辦理驗船等事宜,乃基於其與黃○明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規避系爭合約第3 條之舉,是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向交通部航港局調取「那條船號」之申請註冊等各項文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請本院鑑定「船舶買賣契約書」與「通知函」黃○明簽名之真偽,然證人黃○明已就本案系爭遊艇轉售之過程證述綦詳,足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雖指稱上開文件黃○明之簽名與證人結文上之筆跡相左,此部分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乏其餘事證可佐,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王○生日、旅費 2,972元合 計 3,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