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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原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被告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SOOOOOOOOOO品牌釣魚艇之供應商,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簽訂總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上開遊艇在金門地區之銷售,系爭合約第3 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有責任管理其他分銷商,禁止跨區銷售到金門地區。若甲方違反此條例,將處罰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廣告、文宣、行銷應得之利潤。」,惟被告於105 年4 月違反上開約定,將SOOOOOOOOOO品牌釣魚艇「昌○○號」(下稱系爭遊艇)跨區銷售給位在金門之客戶即訴外人王○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被告所稱系爭遊艇係訴外人黃○明轉售予王○生一節,顯係蓄意規避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將系爭遊艇賣給訴外人黃○明,黃○明後來在105 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已將系爭遊艇賣給王○生,故通知被告配合後續行政作業事宜,故被告並未將系爭遊艇賣至金門地區,並未違反系爭合約,出售系爭遊艇乃屬黃○明個人行為,被告無從控制,且黃○明表示王○生係其客戶,並非無端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SOOOOOOOOOO品牌釣魚艇之供應商,兩造於104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上開遊艇在金門地區之銷售,系爭合約第3 條並有約定禁止被告或分銷商跨區銷售到金門地區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跨區銷售系爭遊艇,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3 月間陪同王○生至臺灣國際遊艇展看展之照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為據,以佐證原告帶王○生至高雄遊艇展,並推薦王○生購買系爭遊艇,而被告在網路上表示直接向其購買可扣掉佣金等情。然上開照片與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王○生曾共同出現在遊艇展,無從證明被告有跨區銷售系爭遊艇之事實。蓋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黃○明買系爭遊艇,我有問原告遊艇的事,去看展覽的時候我沒有要向原告買遊艇,當時我是配合其他人的行程才去遊艇展,只是去看看,剛好在遊艇展遇到原告,我本來有去原告家看一艘同樣品牌中古的船,但原告說不賣,後來我傳照片給黃○明看,我問黃○明知不知道這個牌子,他說他朋友有訂一艘但是沒有要買,我就去找黃○明看這艘遊艇,順便給他1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已具體證稱係偶然在遊艇展中遇到原告,且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遊艇之計畫,所證已與原告前述相左,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三)另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幫一位印尼籍的國外朋友向被告訂購系爭遊艇,當時遊艇尚未命名,後來該朋友反悔,但我已經向被告訂購,王○生看到這艘船很喜歡,問我知不知道哪裡可以買,我說這是我朋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懿芳賣的,我有訂一艘,可以賣給你,當時賣給王○生僅係權利轉讓,我與王○生的母親是30幾年的朋友,王○生之前也有跟我訂購一艘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王○生所述系爭遊艇係由黃○明出售與王○生等節相符。被告所稱系爭船舶係黃○明訂購後再轉售予王○生,並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後續行政事宜,亦有黃○明與被告105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遊艇之船舶買賣契約書、黃○明105 年4 月8 日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考,而前揭船舶買賣契約書亦約定簽約當日先交付訂金10萬元,於4 月30日交付尾款,嗣黃○明在尚未繳納尾款前之4 月8 日即通知被告配合辦理驗船及船證申請等事宜,足徵系爭船舶係黃○明嗣後另行出售與王○生,且依證人黃○明所述,其與王○生早有熟識,則渠等間基於私人情誼而出售系爭遊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被告雖開立系爭遊艇統一發票予王○生(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爭遊艇之驗證報告係由被告所申請(見本院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黃○明於105 年3 月2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遊艇既未給付系爭遊艇之尾款,則王○生直接給付被告系爭遊艇款項,並由被告代為辦理驗船等事宜,乃基於其與黃○明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規避系爭合約第3 條之舉,是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向交通部航港局調取「那條船號」之申請註冊等各項文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請本院鑑定「船舶買賣契約書」與「通知函」黃○明簽名之真偽,然證人黃○明已就本案系爭遊艇轉售之過程證述綦詳,足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雖指稱上開文件黃○明之簽名與證人結文上之筆跡相左,此部分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乏其餘事證可佐,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王○生日、旅費 2,972元合 計 3,9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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