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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6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78號

原告
宇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昶興
被告
龔澄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90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侵入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處所,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監視器主機1 台、辦公桌抽屜內現金41,000元,原告合計受有52,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 見本院券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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