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78號
- 原告
- 宇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昶興
- 被告
- 龔澄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90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侵入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處所,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監視器主機1 台、辦公桌抽屜內現金41,000元,原告合計受有52,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 見本院券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