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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

聲請人
楊琁涵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相對人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6 年9 月25日申請編號0000000-D-032 號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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