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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請人
潘金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相對人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准予法律扶助,而非以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6 年2 月23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再者,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仍有相當財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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