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海商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海商簡字第2號

原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告
材旺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承攬運送被告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至越南海防,約定以FCL-FCL (整裝- 整交)方式運送,伊簽發載貨證券號碼為KHHHPH0000000號(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並委由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實際運送該批貨物。因被告無貨櫃得載裝貨物,故由伊提供40呎貨櫃(貨櫃號碼為TEM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嗣系爭貨物於105 年9 月28日運抵目的港,並寄存倉庫,因被告所裝載之系爭貨物並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致貨物無法清關而未提領,因而伊無法將系爭貨櫃返還船公司即陽明公司,嗣於105 年12月22日由越南海關拆空,系爭貨物存入海關倉庫,伊始將系爭貨櫃返還陽明公司,然伊因被告未即時提領貨物並返還系爭貨櫃,致伊須賠償陽明公司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2月23日止共計72日之貨櫃延滯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3,484 元,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找的報關行,應由報關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固為民法第660 條所規定。惟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664 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為海商法第53條所明文。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被告就系爭貨物為托運人,原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兩造成立運送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42頁),堪信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貨物既為被告所托運之物品,衡情當係由其尋找運送人運送貨物,而被告就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尋找報關行處理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屬無據。

(二)次按海上貨物運送如採取貨櫃運送,且貨櫃之裝卸若採取整裝整拆「FCL/FCL 」運送方式(按FULL CONTAINER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 ,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貨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包括繫固)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繫固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 TO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亦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系爭貨物係採取FCL/FCL 方式運送,此觀諸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FCL/FCL 」、「In case thatthe shipment is uncollected ,abandoned or thesonsignee dose not return the empy container tothe Carrier ,the Shipp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storage fee ,demurrage , detention and all losses,cots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carrier/OceanCarrier's tariff(如果貨物未收到、放棄或收貨人沒有將空櫃返還給運送人,托運人應負擔倉租費、延滯費、滯留費及根據運送人/ 海運運送人的收費表所產生的一切損失、費用、支出)」等語可明(本院卷第6 頁)。可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採「FCL/FCL 」運送方式下,倘托運人即被告未依約將空櫃返還運送人即原告,被告自應負擔貨櫃所生延滯費。原告主張系爭貨櫃係其向陽明公司所借,其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貨櫃,致其受陽明公司追償延滯費後,已賠付陽明公司越南盾652 萬2,000 元(折合臺幣為14萬3,848 元),業據其提出陽明海運收受賠付款項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付延滯費14萬3,484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 年3 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即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海商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