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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 原告
- 鳳屏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滋
- 訴訟代理人
- 顏鳳君律師
- 被告
- 嘉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淑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苗栗通霄廠Unit 1 & 2 & 3 GT BLUG鋼骨工程之鋼承鈑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鋼承鈑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實作實算計價,每月估驗請款。原告已進場施工,並陸續請款A 區至H 區、J 區、N 區等10區域,已獲付款。然原告日前請款K 區、L 區施工面積2,912 平方公尺,共新臺幣(下同)458,640 元,被告卻藉口應以鋼承鈑材料面積為準,而非實際施工鋪設面積為準,僅支付1,269 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99,868 元。惟原告歷來向被告請款均以鋼承鈑實際施工面積為計價基準,被告亦均如數支付工程款,且兩造立約真意即係以實際施工面積為計價基礎,原告履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58,772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58,7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發包被告,被告透過理成公司介紹,再全數轉包原告進行鋪設,並約定依實作實算計價,因被告與理成公司間亦係實作實算,故理成公司計價予被告之數量,即等同於被告轉包予原告之數量,亦即如原告確實履約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估驗之計價數量至多與理成公司計價予被告之結算數量相同。系爭工程完成後理成公司與被告結算三區域鋼承鈑鋪設之總面積為16,747.426平方公尺,因實際結案數量少於契約原定數量,總共減作3,146.83平方公尺,理成公司嗣後亦與被告辦理追減,追減後實際數量為16,707.17 平方公尺,雖與鋪設面積計算書之數量16,747.426平方公尺間有出入,應純屬計算錯誤,雙方同意以確認單之數量即16,707.17 平方公尺作為實際結算數量。原告向被告辦理之請款中,前11次請款被告考量最終將以與理成之結算數量為準,故對原告請款均從寬認定,概依原告請款數量計價,故後期已有超額計價之情形,迨至原告第12次請款(即K 區、L 區)時,因鋼承鈑安裝工程之累計鋪設經被告計算完成數量僅有15,735平方公尺,被告為確保原告估驗計價之總數量予理成公司計價予被告之數量相符,遂未依原告請款單所載之2,912 平方公尺付款,僅支付其中之1,269 平方公尺所對應之工程款。然原告卻藉故拒絕施作後續M 區、N 區之鋼承鈑,理成公司見原告不再進場施作,便自行雇工善後,並扣減被告之工程款,包括⑴後續未完成部分,理成公司自行雇工施作M 區低樓層區Deck鋪設及收邊代工,扣款面積595.344 平方公尺,並扣款89,302元,⑵另因原告Deck施作異常,分別扣款7,000 元、17,500元及3,500 元,共28,000元,⑶因原告拒絕出工,理成公司以點工方式完成,扣款180,000 元,扣款總額為297,302 元。理成公司與被告確認單之實作數量16,707.17 平方公尺,雖與被告計價予原告之實作數量15,735平方公尺,差距972.17平方公尺,然此部分依單價150 元計算之工程款為145,826 元,與上開扣款297,302 元相抵後,被告已無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3,117元: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對兩造有契約上之效力,被告雖辯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又改用亨展工司名義與被告簽約,系爭契約已經註銷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亨展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其上締約日期之記載為104 年12月9 日,早於系爭契約記載之締約日期105 年1 月6 日,實難認被告所述以亨展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取代後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以鋼承鈑實際鋪設施工面積(含周圍收邊鈑、擋泥板等)即灌漿面積為計價基準,被告辯以:原告施工面積應與理成公司計算之面積一致,應係以鋼承鈑實際鋪設施工面積扣除柱樑後之面積為計價基礎,且收邊處係直接反應到單價中,不應額外計算至面積中等語,對此原告復稱其計算之面積並未計算柱樑之面積等語,可見兩造就原告施作面積不應計算柱樑面積乙情,並無爭執。又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第3 項僅約定:「依實作實算計價」;被告106 年3 月14日文號000000-0備忘錄中就原告請款作業記載:「承包商每月請款須計算鋪設面積,並檢附圖面及計算書為依據,經我現場工程師簽核,呈交我司製作請款單。」,由此僅可知悉原告得請款之面積應實際依原告施作之情形計算,然系爭契約及被告備忘錄均未明確記載計算鋪設面積時有無包含周圍收邊鈑、擋泥板等面積,亦未提及鋪設面積是否與灌漿面積相同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22頁)。
⒊原告雖稱原告歷次請款係依據被告事先計算完畢並提供原告參考之區域面積,就先前系爭工程之A 區至H 區、J 區、N區請款時,原告就該等區域計算之累計面積為14,466平方公尺,被告均全額付款,即代表被告就該等面積無爭執,嗣後兩造就K 區、L 區款項事宜進行調解,被告提出K 區、L 區之面積共2,991.11平方公尺,甚至超出原告主張之K 區、L區面積共2,912 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同意原告計算面積之方式,且原告完成之總面積為17,378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H區、J 區、N 區請款單、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及理成公司106年3 月21日工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42 頁),對此被告則辯以:被告係考量最終將以與理成公司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對原告請款均從寬認定,均依原告請求數量計價,並未計算各區面積,後期已有超額計算之情形,為確保原告估驗計價之總數量與理成公司計價之數量相符,故於原告請款K 區、L 區時,被告僅支付原告請款中1,269 平方公尺之款項,至於調解時被告提出K 區、L 區面積共2,991.11平方公尺,係希望跟理成公司爭取更多款項,但實際鋪設面積並沒有這麼多等語,參以證人簡伯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作系爭工程前有先算過面積,但計算方式伊不清楚,伊有提供被告計算之面積給原告作為參考,原告計算當月施作面積後,送被告請款,伊不會經手請款事宜,伊沒有計算過施工面積,原告有時會將請款單傳給伊,伊再傳送給被告,伊沒有核對原告計算之面積,亦不清楚原告計算之方式,理成公司和原告計算面積之方式不同,理成公司係單純計算材料面積,原告則係要計算全部樓板面積,包含柱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復衡諸原告所提之簡伯海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簡伯海傳送之表格中對於原告請款之面積,於備註欄位記載已請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未見有被告實際核對原告所計算面積之相關資料等情,縱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其事先計算之面積為請款,亦難認被告有於原告請款時已確實計算原告實際施工面積是否與原告請款之面積相符,亦即無從認定原告請款面積即等同於原告實際上施作之面積,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計價,即應以原告實際施工面積作為計價基礎,縱使被告對於原告A 區至H 區、J 區、N 區之請款全額給付,被告所辯僅係先為給付,待日後結算後多退少補等語,亦屬可能,尚無從逕以被告已付款而認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事先提供之面積作為計價基礎。至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中雖有被告於調解時提出K 區、L 區之面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面積之記載,然姑不論兩造就K 區、L 區面積計算之結果差異原因為何,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A 區至H 區、J 區、N 區之請款已全額給付,惟未見被告有實際確認原告施作面積之情,亦無從得知加計K 區、L 區面積後,原告得請領之款項是否有逾越被告已給付數額之情形,實難僅以被告於調解會議紀錄中提出之K 區、L 區面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面積,即認被告同意原告先前所有請款均為原告實際施工面積應受領之款項。
⒋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圖面中畫線區域雖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7,246平方公尺,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然原告所提之圖面中畫線區域均係將施工區域四周框起,進而計算框內之所有面積,並未將框內存有柱樑之區域面積扣除,復參以證人簡伯海於審理時證稱:鋼承鈑僅有鋪設到鋼樑連接處,樑中間及柱子均無鋪設,例如鋼樑寬40公分,鋼承鈑會搭在鋼樑兩邊各5 公分,中間30公分均不會鋪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可見以此方式計算之面積,自將涵蓋原告並未施工之柱樑區域,縱使原告主張應加計鋪設鋼承鈑之周邊工程(如收邊鈑、擋泥板等)之鋪設面積,然亦未見原告提出此等周邊工程之鋪設面積之計算方式,自無由逕認此等周邊工程之鋪設面積等同於框內原告未實際鋪設之柱樑面積,是本院認以此畫線區域所為之鑑定結果,仍不足以作為原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之依據。又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係鋪設施工之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0 元,與被告及理成公司之合約約定之項目名稱及規格為「Deck工料2W-914-51H=1.2mm」,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75 元,可知兩造之約定與被告及理成公司間之約定不同,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及理成公司間係以材料面積為計價基礎,原告復稱系爭工程之鋼承鈑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鋪設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兩者契約所定之單價自無從比擬,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兩造約定之實際鋪設面積確有包含周圍收邊鈑、擋泥板等面積,亦難認即與灌漿面積相同,原告主張應以鋼承鈑實際鋪設施工面積(含周圍收邊鈑、擋泥板等)即灌漿面積為計價基準,即無所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計算面積之方式與被告及理成間計算面積之方式不同,然承前所述,尚難認定系爭契約係以鋼承鈑實際鋪設施工面積(含周圍收邊鈑、擋泥板等)即灌漿面積為計價基準,復參以被告表示理成公司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施工面積為16,707.17 平方公尺,而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之面積僅為15,735平方公尺,是縱依被告所主張之計算面積方式,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者面積間差距之款項,亦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117 元【計算式:(16,707.17-15,735)×150 ×1.05(加計稅金)=153,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扣款297,302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繼續進場施作,理成公司僱請原告施作M區Deck鋪設即收邊代工,並扣除被告款項89,302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倘原告仍繼續進場施工,此部份本係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理成公司協力廠商扣款同意書中記載之扣款金額係以鋪設面積乘以單價150 元(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亦可知悉,是被告雖遭理成公司扣款,惟亦未給付此筆款項予原告,實則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徒以原告不應直接與理成公司接洽,原告違背合約精神云云,尚難作為扣款之依據,是被告主張扣款89,302元,為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異常,於106 年5 月10日、同月15日及同月18日分別扣款7,000 元、17,500元及3,500 元,共28,000元,並提出理成公司協力廠商扣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該扣款同意書中僅記載:「樓梯塔Deck異常修改1.植筋修改2.鋼筋綁紮」、「5FL Deck點工調至3FL 」、「MCC3 3FL Deck 開孔錯誤打石、電焊收邊、打石」,惟就該等項目究係何區域有異常施工,進而修改,被告於107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再陳報該等區域為何,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具體位置,既無法確認該扣款同意書中記載之項目具體位置為何區域,原告亦否認該等項目為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實難逕認該等扣款原因與原告有關,況且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即未進場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扣款同意書中記載之扣款發生時間為106 年5 月10日、同月15日及同月18日,均係原告未繼續進場施作之後,縱使該等項目為原告先前所施作之項目,亦無從得知於原告未繼續進場施作後有無其他影響施作項目之情事發生,亦難逕認此等扣款原因與原告有關,是被告主張扣款28,000元,即為無據。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出工,理成公司以點工方式完成,共扣款180,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明;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將對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實務上通常為每月或每15天),承攬人即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覈實審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 或95% ),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供作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損害賠償之用;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依預定進度施作部分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雙方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時,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實有違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目的。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1.工程款100%,每月15號估驗,100%付清,月結50% 現金;50% 30天票期。2.無保留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亦即被告應於每月15日估驗前期工程款,並於當月付清,而就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向被告請款K 區、L 區之工程款時,原告請款面積為2,912 平方公尺,被告僅支付1,269 平方公尺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承前所述,縱扣除被告主張先前溢付之款項後,被告尚短付14,583元,是被告既未如期付款,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進場施作,自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縱被告因此支付其餘點工費用,亦難認應由原告負擔此等費用,是被告主張扣款18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3,1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