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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原告
曾陳淑英
被告
正美窗簾行即王秉程

      正美室內設計工程行即王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王秉程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雄院和106司執如字第42465 號准許在18萬元及執行費1,440 元範圍內扣押王秉程在被告之營利所得,並於106 年5 月31日以雄院和106 司執如字第42465 號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上開移轉命令) 准原告收取,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上揭規定係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者,始有適用,倘無該第三人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時,即無從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亦無從發生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效力。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為王秉程,而被告正美窗簾行、正美室內設計工程行則為王秉程登記之獨資行號,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其實質上亦為王秉程而非第三人。因此,債務人王秉程既與被告正美窗簾行、正美室內設計工程行為同一主體,即同屬一人,自無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亦即根本無可供扣押或收取之金錢債權可言,是原告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王秉程任職於被告正美窗簾行、正美室內設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惟因被告正美窗簾行、正美室內設計工程行即王秉程本身,並非第三人,難認債務人對自己尚有何薪資債權存在,上述扣押及債權移轉命令僅徒具形式,但由於無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存在,實不生任何扣押或移轉之效力,進而原告亦無受讓之債權存在,故其本件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對自己所不存在之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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