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 原告
- 顏宏陸
- 訴訟代理人
- 顏孝治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告
- 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起訴請求,嗣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部分雖具狀更正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但並未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作法條之更正,是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兩者爭點不同,且原告係於訴訟之後階段始提出,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在統一阪急百貨公司培芝家電購買被告進口之德國BWT軟水系統BEWAMAT25即全屋式淨水設備(型號:BWT-S-BEWA25,下稱系爭淨水設備),價款新台幣(下同)145,700元,被告於104年5月3日派員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2樓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安裝。於105年1月30日,因系爭淨水設備之水量計流器(下稱系爭計流器)故障,經原告通知,被告乃於105年3月22日,派工前來更換故障之系爭計流器。嗣因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下午發現被告前所更換系爭計流器之三通管(下稱系爭三通管)滲水,造成原告之水槽底櫃(下稱系爭廚具)損壞,原告即先通知訴外人即廚具廠商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正公司),柏正公司旋指派訴外人即水電師傅吳律岡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原告住處查看漏水問題。原告隨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0分許通知被告即刻處理,被告乃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指派訴外人阿任先生(指劉英任)前來檢查後,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素瑛說明係105年3月份更換系爭計流器時,所換接使用之系爭三通管有瑕疵而造成滲水,並進行修繕。是系爭三通管為系爭淨水設備之配件,且被告有出具商品保證書,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淨水設備於移轉予原告時應具有保證之品質,而系爭三通管滲水係在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派工更換系爭計流器後才發生,顯然系爭三通管有瑕疵,且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若該換接使用之系爭三通管無瑕疵,則滲水應係被告僱用人員於105年3月22日更換系爭計流器時,疏未注意將系爭三通管換接妥當所致,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因系爭廚具受損經僱請柏正公司修復之費用為108,000元(含工資5,000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筆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4日為原告安裝系爭淨水設備後,未曾聽聞有任何瑕疵情形,僅於105年3月22日至原告住處更換系爭計流器,更換前後亦未有漏水情形。嗣至10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接獲原告來電稱系爭淨水設備漏水,被告立即於同日下午6時18分派員至現場檢查,但當場並未發現有任何漏水情形,且當時只有原告母親在場,被告技術人員應原告母親要求再檢查系爭三通管,亦未發現有漏水或其他異狀,被告裝設之漏水斷路器也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故系爭廚具毀損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事後向原告說明系爭淨水設備並無漏水情形,不為原告所接受,仍主張係因被告安裝之系爭淨水設備疏失造成漏水致系爭廚具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就被告之受僱人有為何種侵權行為,並未有任何積極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依據。又系爭淨水設備已交付原告使用1年多均無問題或瑕疵,原告迄今仍正常使用,復依維修紀錄可知,105年4月29日之後,被告仍繼續多次派工正常收費為更換濾心等服務,足見被告出售之設備及維修均無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迄未舉證系爭三通管零件有瑕疵,且縱零件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原告與被告約定維修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加害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是否因系爭三通管滲水造成系爭廚具損壞?
1.原告於104年4月16日購買被告進口之系爭淨水設備,價款145,700元,被告派員於104年5月3日到原告住處安裝。於105年1月30日因系爭計流器故障,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即於105年3月22日,派工前來更換系爭計流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發票、商品保證書及維護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至10、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於105年4月29日發現系爭三通管滲水,先通知柏正公司,柏正公司即指派吳律岡至原告住處查看漏水問題,原告嗣又通知被告即刻處理,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即指派劉英任前來檢查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吳律岡及劉英任前來原告住處檢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被告對此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陳素瑛於本院證稱:我第一時間看到漏水,我兒子(原告)聯絡柏正廚具的人過來,柏正廚具的人來了之後看到漏水擦一下就說要聯絡裝淨水設備的拓霖公司過來,拓霖公司有請人來,他跟我說是三通管的問題,處理好就回去了;他有剪一個白色的東西,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問修理人員是什麼原因,他說是三通管的問題,他已經剪掉換新的;檢修之後沒有再繼續漏水;來修理的人只是跟我說三通那邊沒有裝好,我才知道那個東西叫三通;是慢慢漏水,平常我們都把櫥子關著,有一天我在傍晚看到廚房下面溼溼的,我打開後才發現漏水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94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吳律岡於本院證稱:我看到水槽櫃下方門的前緣在滴水,打開之後仔細檢查,因為水槽裡面有一塊不銹鋼的底板,應該會滴在上面,但上面是乾的,開始找哪裡在漏水,發現是RO管在滴水,滴到水槽底板的後方慢慢滲開,應該已經有滴一段時間了,假設漏很大不會是那個狀況而已,當時水槽已經有吃到水,因為木頭怕水一定要擦乾淨,拆起來發現櫃子的兩邊有吃水膨脹狀況;RO管是淨水設備;我看到漏水只有再鎖緊,因為不能讓它繼續滴,鎖緊之後沒有看到有滴,所以我有說要請RO的廠商再來檢查,因為我不確定RO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大致相符。衡以陳素瑛、吳律岡均非系爭淨水設備專業人員,若非被告指派之劉英任到場檢視漏水狀況,並向陳素瑛說明係系爭三通管造成漏水之狀況,陳素瑛又豈會知悉「三通管」之名詞。而原告係先通知柏正公司前來處理,吳律岡於檢視發現系爭三通管漏水時,雖非專業,但就漏水部位先嘗試以鎖緊之方式緊急處理,亦屬合情合理。然系爭三通管既屬系爭淨水設備之零件配備,本即應由被告為最終維修處理,吳律岡並有告知陳素瑛仍須請系爭淨水設備公司處理,經劉英任前來處理後亦確實告知陳素瑛漏水係因三通管之問題導致,益見漏水確係因系爭三通管之漏水所導致。再者,經本院當庭請證人吳律岡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指出滴水位置,依其所圈畫之位置(本院卷第82頁上方照片),即為證人劉英任當庭在照片中所圈畫出之三通管(本院卷第82頁下方照片),更可確認105年4月29日當天系爭三通管確有漏水之情形。至劉英任於本院雖證稱:去到現場時,我發現他們都已處理乾淨,我沒有發現有漏水,屋主的母親說有拜託廚具師傅幫她用好了;當天沒有修理系爭淨水設備;我沒有跟屋主的母親說之前三通管沒有接好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惟倘陳素瑛或柏正公司已將漏水處處理完畢,並確認漏水與系爭淨水設備零件無關,原告實無再通知被告派員前來處理之必要,故劉英任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
3.再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廚具損壞狀況照片(本院卷第83頁),其浸水應已經過相當時日,才會造成系爭廚具底部木板膨脹突起。而依證人吳律岡、劉英任所指系爭三通管之位置,下方所對應之處即為系爭廚具下方木板膨脹突起處,益見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三通管漏水造成系爭廚具損壞乙節,核屬有據。至劉英任雖證稱系爭三通管位置較裡面,並非位在系爭廚具底部木板膨脹突起位置之上方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照片上所顯現之裡外相對位置不同,但依上下位置而言,系爭三通管確實位於系爭廚具底部木板膨脹突起處之上方。況系爭三通管漏水並非當下立即被發現,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則水量累積一段時日後,自裡面往外流出,造成系爭廚具底部木板膨脹突起,亦屬合理,足認系爭廚具確實因系爭三通管漏水而造成損壞。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漏水情形係於105年4月29日,距離被告前次105年3月22日更換系爭計流器已超過1個月,倘係系爭淨水設備漏水,為何先通知廚具廠商?且廚房有多項管線,本件極有可能係廚具廠商施工造成漏水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照片觀之,系爭廚具為整組水槽底櫃,中間裝置有系爭淨水設備(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既非系爭廚具或系爭淨水設備專業人員,且係透過其母親通知始知有漏水狀況,對於其漏水究係系爭廚具或系爭淨水設備所致,未必能清楚掌握,故其因系爭廚具損壞而先通知柏正公司前來查看,亦無違反常情,實難以原告先行通知柏正公司,即認漏水為系爭廚具所致。又廚房雖有多種管線,惟業經劉英任前來檢修並確認係系爭三通管有漏水情形,則被告自不能以此推卸其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逕採。
(三)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更換系爭計流器時,是否未妥善換接系爭三通管而造成漏水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三通管有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三通管有何瑕疵,是尚難認漏水之狀況係系爭三通管本身之瑕疵所致。惟參以前揭證人吳律岡所述:其發現系爭三通管有漏水情形,為讓其不繼續滴,有為鎖緊之動作,鎖緊之後沒有看到再滴等語,證人劉英任則證稱:至現場未發現漏水狀況等語,並就系爭三通管之部分為處理。再酌以被告曾於105年3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住處更換系爭計流器,其位置即緊接系爭三通管(參本院卷第82頁下方劉英任於照片中所圈畫之位置),而系爭三通管以鎖緊之方式即能使其不再漏水,可認應係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派員更換系爭計流器時,該員工疏未注意將系爭三通管旋緊造成滴水,經累積一段時日後始造成系爭廚具損壞,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該員工為被告之工務人員,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住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與該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2.查系爭廚具損壞之處雖僅底部木板部分,但因系爭廚具為進口廚具,據證人吳律岡於本院證稱:因為滴水狀況已經到前緣,兩邊水槽底板都有膨脹的現象,且是在國外加工好的櫃子進口廚具,一定要換裝整個櫃子,沒辦法單換一個底板等語(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更換整組水槽底櫃,自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又水槽底櫃之中心材質為木板,表面為美耐板材質,四週封邊則為鋁合金材質,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31頁反面),復酌以系爭廚具之損壞為木板膨脹突起,則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廚具應較接近第三類第3項之木材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兩造分別主張屬於該折舊率表第一類第1項房屋建築木造類或第三類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云云,均不足採。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廚具之修理費用為108,000元(含水槽底櫃零件103,000元、5,000元)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廚具更換之收費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7 、24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廚具之使用年數以1年1月計算(本院卷第131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0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00元÷(7+1)=12,8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0元-12,875元)×1/7×(1+1/12)≒13,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0元-13,948元=89,052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94,052元【計算式:89,052元+5,000元=94,052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兩造對於此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有理由之部分勝訴判決,縱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加以審究,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會高於前揭本院准許之金額,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