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 原告
- 詹宇琦
- 訴訟代理人
- 黃崑雄律師
- 被告
-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票據號碼為AC一三○○○○一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2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7 月13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洽商整合貸款事宜,被告將系爭本票夾雜於貸款契約文件中,原告簽署時未發現系爭本票,且被告後未完成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事項,被告既未完成委任事項,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願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