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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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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
被告
技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管材、氣閥等材料,原告均依約交貨,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76,915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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