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 原告
- 統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新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 被告
- 廖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底,持附表二所示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英所簽發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因原告仍有資金需求,遂依被告要求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始終未交付上開借貸款項,故兩造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票面金額為共計140 萬元,若如被告所述係因上開4 紙支票所生之借貸關係而收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均為130 萬元,已與上開款項不符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經理即訴外人劉○聰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被告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上開借款並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英兌領,嗣因原告遲未返還借款,經被告催討,楊○英方於104 年8 、9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本約定被告先不兌現,原告會另在104 年10月底以現金清償,然原告遲未清償,經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提示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為申請退票清償註記,遂於104 年11月9 日指派會計即訴外人鍾○蓁持系爭本票,至被告處所換回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上開債務,且上開借貸關係始終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因原告更易負責人而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經會計鍾○蓁交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第43頁),並經證人鍾○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因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未獲付款,始應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兼含( 1)原因關係為何及(2)原因關係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其對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另有所爭執,始再續依各該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換言之,在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何舉證責任,法院只需逕就原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更舉反證來推翻,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也無討論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因原告仍有資金需求,遂依被告要求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固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證人即原告會計鍾○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負責人楊○英要我帶系爭本票去被告輔仁路的公司找被告,說已經跟被告講好,時間為發票日(即104 年11月9 日)當天下午,當時我是跟被告本人接洽,我到被告公司,被告拿系爭支票給我,我才知道是要拿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對於開票及換票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依證人鍾○蓁所證,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換回系爭支票,無從證明換票原因係為另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⒊被告所稱係原告之經理劉○聰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經催討未獲付款後,始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另因系爭支票退票方再開立系爭本票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為憑,而編號2 、3 所示支票共計45萬元之款項,均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楊○英所提示,有上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及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 年2 月5 日華興存(107 )字第2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佐,編號1 所示之票並經訴外人劉○聰背書(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支票簽回聯,均有劉○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再依證人鍾○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聰跟楊○英是朋友,楊○英在工程部分有請他幫忙,林新堂接手之後劉○聰還是有繼續幫原告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足徵被告所稱劉○聰曾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節,並非無稽。另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104 年8 月12日其法定代理人為楊○英,嗣於同年11月2 日變更為林新堂,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5 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1月9 日,與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日期相距僅有數日,證人鍾○蓁復證稱係受楊○英之指示向被告換票,足徵楊○英雖已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然實質上仍得指派員工辦理票據事務,並得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自無從認此屬楊○英個人行為,而與原告無涉。
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 年11月9 日相隔亦僅數日,而系爭支票在104 年11月4 日退票後,另辦理註記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核與被告所陳,系爭支票退票後,楊○英為顧及其票信方開立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一節相合,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向被告借款,因未獲付款而仍有資金需求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若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借款卻未獲付款,常情應與被告間已無信任關係,倘仍有資金需求,何以仍要向未依約交付借款之被告繼續借款,而未轉向他人借款,並再簽發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陷已於更不利之狀態,是其所陳,已與常情相違,而難採憑。
(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另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之原因之事實,尚乏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借款故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本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係為另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提示人│背書人│出處(本││ │ │ │ (新台幣│ │ │ │院卷) ││ │ │ │) │ │ │ │ │├──┼──────┼───────┼────┼─────┼───┼───┼────┤│ 1 │○昱工程有限│103 年2 月10日│65萬元 │KD0000000 │高○ │劉○聰│第49頁、││ │公司、廖○美│ │ │ │ │ │第96頁 │├──┼──────┼───────┼────┼─────┼───┼───┼────┤│ 2 │○昱工程有限│103 年5 月30日│30萬元 │FD0000000 │楊○英│ │第48頁 ││ │公司、廖○美│ │ │ │ │ │ │├──┼──────┼───────┼────┼─────┼───┼───┼────┤│ 3 │○昱工程有限│103 年7 月5日 │15萬元 │FD0000000 │楊○英│ │第46頁 ││ │公司、廖○美│ │ │ │蔡○靜│ │ │├──┼──────┼───────┼────┼─────┼───┼───┼────┤│4 │○昱工程有限│103年7月30日 │30萬元 │FD0000000 │趙○黔│ │第47頁 ││ │公司、廖○美│ │ │ │ │ │第109頁 │└──┴──────┴───────┴────┴─────┴───┴───┴────┘┌─────────────────────────────────┐│附表二(即系爭支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出處(本││ │ │ │ (新台幣│ │院卷) ││ │ │ │) │ │ │├──┼──────┼───────┼────┼─────┼────┤│ 1 │楊○英 │104 年10月20日│70萬元 │GN0000000 │第19頁 │├──┼──────┼───────┼────┼─────┼────┤│ 2 │楊○英 │104 年10月31日│60 萬元 │GN0000000 │第19頁 │└──┴──────┴───────┴────┴─────┴────┘┌─────────────────────────────────┐│附表三(即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出處(本││ │ │ │ (新台幣│ │院卷) ││ │ │ │) │ │ │├──┼──────┼───────┼────┼─────┼────┤│ 1 │統銘實業有限│104 年11月9日 │70萬元 │CH000000 │第20頁 ││ │公司、林新堂│ │ │ │ │├──┼──────┼───────┼────┼─────┼────┤│ 2 │統銘實業有限│104 年11月9日 │60 萬元 │CH000000 │第20頁 ││ │公司、林新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