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被告
- 伊泰蓮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傑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泰蓮娜有限公司(下稱伊泰蓮娜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傑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2 筆,簽立放款借據2 份,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6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75 %浮動計息,被告伊泰蓮娜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遲延之本金,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泰蓮娜公司自106 年2 月9 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89,20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傑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郵匯局定儲二年期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