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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告
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敏
被告
王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就第一項部分免為假執行。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如另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就第二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3 月8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記任陳憲敏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 卷第63頁) ,應以陳憲敏為公司代表人;又被告王妙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麗絲公司) 與原告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及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向原告租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A10 櫃位,以設置「Studio Alice」營業及使用停車場,租期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並由王妙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契約於106 年3 月31日期滿終止,惟被告積欠包底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 438,552 元及停車場費用共5,987 元( 計價協議書費用378 元、獨立型折抵機費用5,609 元) ,合計為444,539 元;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結算包底租金及停車折抵生之相關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4,539 元;並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按民法最高利率20% 計算利息。

㈡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包底營業額係指在約定期間之淨營業額若未達包底營業額時,應以包底營業額依契約約定抽成率計算抽成金額,年包底營業額係以契約年度為週期計算標準,契約第24條第7 項約定,契約年度係指自起始日當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契約年度,又依附件二第4 條第2項約定,原告與愛麗絲公司約定之包底營業額為5 百萬元,愛麗絲公司第一契約年度( 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之營業額總計超過雙方約定之包底營業額,故被告第一年並未有包底營業額不足之情事。

㈢依契約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既未曾以書面同意解除王妙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王妙惠就愛麗絲公司因本件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卷第89頁)。

㈣原告請求包括:①包底營業額不足部分438,552 元。②停車計價協議書費用共5,987 元,包括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計算之停車時數費用378元,及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獨立型折抵機費用5,609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539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愛麗絲公司以:每月營業額15% 計算給付租金部分均有依約給付並未積欠,本件原告請求為包底即每年度業績未達約定數額必須補繳差額的15% ,被告公司已在105 年12月間解散並清算完畢,且在當時已告知原告,因而與原告簽訂原證2 之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被告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原告仍請求年度業績包底款項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妙惠未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其為愛麗絲公司原任負責人邱俊維配偶,因公司改組變更負責人,其已於104 年間向被告愛麗絲公司提出退出保證人,愛麗絲公司亦已告知撤換保證人( 卷第71頁) ,兩造105 年簽訂之附約已變更保證人( 卷第85頁) ,王妙惠已不負保證人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與愛麗絲公司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及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由愛麗絲公司向原告租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A10 櫃位,以設置「Studio Alice」營業及使用停車場,租期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訂約時由王妙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契約已於106 年3 月31日期滿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①包底營業額不足部分438,552 元。②停車計價協議書費用共5,987 元,包括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計算之停車時數費用378 元,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及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獨立型折抵機費用5,609 元。另並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按民法最高利率20% 計算利息,有無理由。㈡王妙惠以已於104 年間即不再擔任保證人,不用負本件連帶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六、經查被告愛麗絲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憲敏對原告起訴狀所列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數額均表示無法爭執( 卷第78頁筆錄) ,僅以愛麗絲公司已經在105 年12月解散清算完畢,當時已告知原告,故與原告簽立原證2 之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 同上筆錄) ;對原告計算之年度標準亦表示「確實從104 年4 月1 日進駐系爭櫃位不爭執,年度的計算不爭執」,僅以在被告106 年3 月31日退場時為止,原告從未告知過有包底營業額不足的情形,且被告是因營運不佳才要撤櫃,且在105 年年底就已經告知要撤櫃的事實,原告也同意,如有包底不足之事實,原告應該從要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或事先告知,卻從未扣款或告知,待被告撤櫃後方於106 年6 月29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原告請求包底營業額不足之抽成並不合理( 卷第82頁背面) ,又每月營業額已有抽成,再另收包底營業額費用不合理( 卷第97頁) 。查被告對原告提出請求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既均不爭執,而兩造所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包底營業額係指在約定期間之淨營業額若未達包底營業額時,應以包底營業額依本契約約定抽成率計算甲方( 原告) 抽成金額」( 卷第11頁) ,附件二合作條件約定第4 條第2 項約定「包底營業額每年包底營業額500 萬元,當年營業額不足之數按抽成率15% 補收」( 卷第17頁) ,足認兩造契約確實約定被告就包底不足營業額部分應計算給付抽成費用,而愛麗絲公司對原告所提計算式既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愛麗絲公司給付包底營業額不足部分438,552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請求愛麗絲公司給付依兩造於105 年12月29日訂立之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計算之停車時數費用378 元,及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獨立型折抵機費用5,609 元,合計共5,987 元部分,愛麗絲公司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計算式及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之真正(卷第77頁背面),原告請求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八、被告王妙惠雖以其已於104 年間告知擬退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已不用負連帶給付義務;惟查王妙惠提出已變更保證人為黃淑齡之契約節本( 卷第73-74 頁) 係停車計價協議書之約定,僅能證明王妙惠就停車計價協議書部分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職務,無法證明王妙惠已免除其擔任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而王妙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則係在106 年7 月3 日方寄送予原告( 卷第72頁) ,亦不能做為王妙惠曾於契約存續期間通知原告表示解除或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證明;而證人即愛麗絲公司員工黃淑齡到庭就王妙惠是否曾向原告表示請撤銷不再擔任保證人之意,亦證稱不知道( 卷第103 頁筆錄) ;是王妙惠就其曾要求免除或解除本件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就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連帶保證人為黃淑齡,而非王妙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王妙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給付,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原告並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按民法最高利率20% 計算利息;惟查,兩造契約第16條第1 項係約定被告有該條項各款之違約事由時,原告得不經通知終止契約,應係指原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則同法條第4 項所定各項給付視為遲延原告得請求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原告依契約第16條約定為終止契約時方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係於兩造契約已屆期後為請求,應解為並無上開第16條第4 項約定之適用,方符合契約解釋原則,是原告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按20% 計算。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8,552 元,及請求愛麗絲公司給付停車計價協議書費用5,987 元,及自原告催告給付期滿日後之106 年7 月18日起( 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催告被告應在7 日內清償,被告愛麗絲公司在106 年7 月5 日收受、王妙惠在106 年6 月30日收受,卷第30-31 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數額之本息請求,及依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按民法最高利率20% 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僅在使本院職權行使。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併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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