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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告
鉅鑫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民正
訴訟代理人
蘇惠君
被告
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104 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營建工程中之弱電工程,兩造並訂立:①江城獅頭段-欣巴巴發包工程合約書,總價( 含稅) 新臺幣( 下同) 745,500 元,總價承包( 卷第8-12頁) ( 下稱獅頭段工程) 。②尚紘頂新段- 中華發包工程合約書,總價60萬元( 含稅) ,總價承包( 卷第13-20 頁) ( 下稱頂新段工程) 。全部工程已完工( 下合稱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分別在105 年7 月21日、105 年7 月22日共同驗收完成( 卷第21-43 頁) 。原告在105 年7 月23日開立發票請領上開第①項工程「中央監控幹線完成」「中央監控測試完成」之工程款74,550元、及上開第②項工程「中央監控幹線完成」款6 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7 月保固期滿,被告應給付3%保固款,被告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90,100 元( 如附表,卷第6 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00 元,及其中228,735 元分別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 起訴狀附表,卷第6 頁) 、其中61,3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83 頁)

二、被告則以: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及尚有工程款共290,100 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卷第74頁背面筆錄) ,但因原告施工瑕疵延誤而遭業主罰款,並使被告商譽及實質收益受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協調,但原告均未回應而逕行起訴,被告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卷第126 頁背面)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26-127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營建工程中之弱電工程,兩造並訂立:①江城獅頭段- 欣巴巴發包工程合約書,總價( 含稅) 745,500 元,總價承包( 卷第8-12頁) 。②尚紘頂新段- 中華發包工程合約書,總價60萬元( 含稅) ,總價承包( 卷第13-20 頁) 。全部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分別在105 年7 月21日、105 年7 月22日共同驗收完成( 卷第21-43 頁) ( 卷第74頁背面筆錄) 。且被告已與業主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結算驗收完畢。

㈡被告尚積欠290,100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遭業主罰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0,100 元,及其中228,735 元各請求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遭業主罰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5 年7 月間之工程及設備完驗單為證( 卷第21 -4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完驗單確實為兩造會同驗收之系爭二工地之完驗單( 卷第74頁背面筆錄) ,而完驗單上所載均係打勾且無任何未完工或有瑕疵之記載,則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105 年4 月14日尚紘工程之會議記錄( 卷第94頁) 其中固載明「本案缺工問題,請鉅鑫即日起配合增加支援」之字樣,惟上開會議記錄之日期係在105 年4 月間,而原告上開提出兩造間工程及設備完驗單之日期則在105 年7 月間,自不能以之前曾缺工之事實,即否定兩造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況缺工縱為事實,亦與被告所為瑕疵抗辯無關,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提出與業主間之郵件往來( 卷第95-107頁) ,惟並未具體陳明所抗辯屬原告施作造成之瑕疵內容為何,自不能僅以被告受業主催告有未完成或未驗收項目,;即認定屬原告施作瑕疵造成;況其中被告所提出之業主於105 年7 月5日郵件通知被告應回報改善未完成項目僅有二項,即第( 2、4)二項「B2 F車道控制主機故障更換」「公設門位訊號回傳櫃台螢幕要時同步( 目前慢6 秒) 」( 卷第106 頁) ;而原告主張原告僅係代工,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及設備,且兩造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施作不包含管路工施工,管路問題由被告自負責( 卷第127 頁筆錄) ;參以被告自己提出於105 年12月26日遭業主扣款之證明,其上係記載「原工地協議( 尚紘建設, 中華電信) 全部弱電工程於105 年5 月31日前完成,工程因柵欄機於105 年5 月31日驗收不通過,其餘細項已完成. . . 雙方協議未完成每罰款千分之三. . . . 」( 卷第148 頁附件) ,亦已載明除柵欄機部分外,其餘均已完工;而被告亦自陳柵欄機雖由原告施作,然所有設備均由被告公司購買,一開始即裝設FAAC柵欄機,. . . . 安裝完後一直出問題,. . . 經被告向中華電和尚紘要求更換,被告才另找全鋒去把FAAC柵欄機換掉,然後另裝碩譽的柵欄機、且因原告已退場未要求原告繼續施作等語( 卷第157 頁背面筆錄)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不能證明係因原告施工問題而造成上開柵欄機無法使用,否則被告何以需另換其他廠牌之柵欄機重新安裝,且未先行要求原告修補施作,即另找他人重新安裝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雖另提出遭業主巴巴事業罰款數百萬之存證信函( 卷第117-119 頁) ,惟自陳與業主間係三個工程一計算,無法特定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逾期施作遭罰款之事實( 卷第158 頁筆錄)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被告另以原告施作有下列瑕疵項目:①其中江城獅頭段的部分(卷第11頁估驗請款單)項次第3 項中央監控幹線最後整個線都沒理好、項次第9 項對講保全幹線在弱電箱內沒有把線理好,共2 項。②尚紘鼎新段的部分(卷第17頁估驗請款單)項次第3 項電信資訊電視幹線的室內管某些線未配線,被業主發現、項次第11項CCTV停車場幹線完全沒有施作、項次第7 項門禁電梯多媒體,雖然有安裝好,但業主仍以缺失為由未驗收,原告也沒有修補,是被告自行施作。( 卷第195 頁背面筆錄) 。惟並未提出任何就上開瑕疵項目催告原告修補及遭拒絕之證明,所辯已難採信;原告亦主張被告從未告知有上開瑕疵項目,亦未曾催告原告修補( 卷第195 頁背面- 第196 頁) ;參以兩造已完工驗收如上述工程及設備完驗單,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㈥是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遭業主罰款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0,100 元,及其中228,735 元各請求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對於積欠工程款290,100 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工程已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亦如上述;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0,100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兩造契約第5 條固定有付款條件以各項完成按比例給付工程款( 卷第8 、14) ,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到期日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明,本院無從審酌其依據為何,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就其中之228,735 元部分,應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期滿日翌日之106 年2 月14日起算( 卷第45-48 頁存證信函及回執106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請求5 個工作天支付)才有理由,原告主張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算並無理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0月12日起算( 卷第60頁送達證書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100 元,及其中228,735 元自106 年2 月14日起、其中61,365元自106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在使本院依職權行使,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另本件因原告本金全額勝訴,審酌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卷第6頁起訴狀附表):┌──┬────────────────┬───────┬─────┬────────┬───────┐│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請款日/催告日 │到期日 │├──┼────────────────┼───────┼─────┼────────┼───────┤│1 │江城獅頭段- 中央監控幹線完成5% │ 37,275元 │CD00000000│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7 月31日│├──┼────────────────┼───────┼─────┼────────┼───────┤│2 │江城獅頭段- 中央監控測試完成5% │ 37,275元 │CD00000000│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7 月31日│├──┼────────────────┼───────┼─────┼────────┼───────┤│3 │江城獅頭段- 業主驗收完成5% │ 37,275元 │無 │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2 月17日│├──┼────────────────┼───────┼─────┼────────┼───────┤│4 │江城獅頭段- 保固滿半年2% │ 14,910元 │無 │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2 月17日│├──┼────────────────┼───────┼─────┼────────┼───────┤│5 │江城獅頭段- 保固滿1 年3% │ 22,365元 │無 │無 │無 │├──┼────────────────┼───────┼─────┼────────┼───────┤│6 │江城獅頭段- 警衛室設備追加工程 │ 21,000元 │無 │無 │無 │├──┼────────────────┼───────┼─────┼────────┼───────┤│7 │尚紘頂新段- 中央監控幹線完成10% │ 60,000元 │CD00000000│105 年5 月23日 │105 年7 月31日│├──┼────────────────┼───────┼─────┼────────┼───────┤│8 │尚紘頂新段- 業主驗收完成5% │ 30,000元 │無 │106 年2 月08日 │106 年2 月17日│├──┼────────────────┼───────┼─────┼────────┼───────┤│9 │尚紘頂新段- 保固滿半年2% │ 12,000元 │無 │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2 月17日│├──┼────────────────┼───────┼─────┼────────┼───────┤│10 │尚紘頂新段- 保固滿1 年3% │ 18,000元 │無 │無 │無 │├──┼────────────────┼───────┼─────┼────────┼───────┤│合計│ │ 290,100元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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