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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嵐台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卓春冷(兼李育昇之繼承人)
被告
被告
林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卓春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嵐台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李卓春冷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嵐台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嵐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嵐台公司) 已於106 年10月10日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卓春冷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1 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54567600 號函可參考( 卷第45頁) ,所以李卓春冷為嵐台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李育昇已於106 年6 月27日死亡,前順位之繼承人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1月3 日高少家美司厚106 司繼字第2759號函可參考( 卷第8-13頁) ,所以李卓春冷為李育昇之繼承人,也一併說明;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育昇跟被告甲○○在104 年10月16日,跟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嵐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等暨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 下同) 180 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嵐台公司在104 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30日至106 年10月30日,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計算付算按月償付本息;逾期則應依如主文第一項後段之方式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嵐台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5 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被繼承人李育昇、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李育昇死亡繼承人為李卓春冷,應由李卓春冷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扣繳授信本息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給予本院判斷參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卓春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育昇之遺產範圍內,與嵐台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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