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
- 原告
- 祥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慧亭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被告
- 彗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莛甯
- 訴訟代理人
- 孫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列「彗竹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審其內容均以彗竹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攻擊防禦之對象,嗣被告經本院闡明乃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彗竹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僅係就起訴對象所為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承攬施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嗣於105 年8 月間出示「工程請款明細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然被告未依約完工,依系爭明細表第壹項記載為「埋設8 HDPE排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細項含鋪設碎石級配、埋設黃色警示帶、回填土屴實等施作項目,於106 年1 月間,系爭工程經業主開挖查證後,發現部分管線有未鋪設碎石級配及未埋設警示帶,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不符。嗣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惟被告拒絕,原告乃自行雇人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此外,被告尚有電路管線工程之施工瑕疵,亦因被告拒絕修補,而由原告自行完成後續修補工程,原告就上開工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該修補費用由應\ 由被告負擔,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表示會另外負擔後續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開立票號為CH753084、票面金額為104,5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原告收執,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仍應負擔後續瑕疵擔保之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49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就系爭工程,僅負責給付8" HDPE 排水管,並不包含埋設工程,亦即所謂帶「料」不帶「工」。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 頁記載,項次壹、壹一. 三. 22之工作項目為埋設8"HDPE排水管(平滑管),惟該工作項目下方表格之工程如「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 HDPE 管」、「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並未有任何數量之記載,可證伊雖承攬系爭工程,惟不包含埋設工程,又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每M750元 」,僅係8" HDPE 排水管的價金,不含施工費用,且對照其他帶工帶料項次,均於「數量欄」上具體記載數量,而埋設8" HDPE 排水管卻無數量之記載,足見該項次並不包含施工費用,被告給付並無瑕疵。原告另主張尚有電路管線之施工瑕疵,並非屬實,電路管線工程已由原告工地現場監工於施作當場卻認無誤,並經原告同意付款,且原告就此部分從未向被告表示過有施工瑕疵,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再者,兩造於106 年1 月3 日另外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 項約定雙方就「104 年度青年公園整建工程」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原告已無請求權,另外簽立之系爭本票不在擔保系爭工程,而是為施作電路管線之工程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及另一電路有管線之施工瑕疵,且皆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致原告需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300,000 施工費用,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修補費用損害300,000 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不含施工費用及埋設工程,即工程之施作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等語。而據證人劉成華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要負責提供8"HDPE排水管及把排水管相連起來,至於埋設部分不是由被告負責;公司沒有給我指示,我跟被告協調依照工程慣例辦法,也就是說要埋設排水管之前由原告負責開挖管溝,再由被告把排水管連接起來後,由原告負責埋設填平;(所謂埋設同時也要鋪設碎石及埋設警示帶,這是誰的施作項目?)甲方,就是原告;(為什麼排水管的部分依照工程慣例是要雇主施作,而不是受託人?)當時是因為開挖跟埋設的機器被告比較不足,原告則是購買排水管材料這部分比較不足,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調;(依照工程慣例在施工中請款單,通常「料」跟「工」會分開寫嗎?或統合在一個單價裡面?)會有單價分析表;(當初跟孫先生協調,孫先生有無跟原告負責人確認埋設管線由原告負擔?)雙方只做承攬價格的協議確定,但是細項部分沒有逐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面)。依證人前揭證詞,按照工程慣例辦法,埋設工程通常是由雇主即原告負責,或由雙方協調,「料」、「工」則會有單價分析表,查系爭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 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機械挖方」、「整平及夯實」、「舖設碎石級配」、「舖設8" HDPE 管」、「回填土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小項之數量皆為空白,並未有任何數量,足見證人之證詞未逾一般合理可信之範圍,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院自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包含埋設等工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埋設管線、鋪設碎石及埋設警示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型態為瑕疵給付。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承攬關係,承攬人對定作人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勞務給付,且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埋設管線工程為瑕疵給付,惟原告並無舉證兩造承攬契約有包含埋設工程,均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係瑕疵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為有效,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同時成立不當得利,不惟矛盾,被告受領系爭承攬契約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 元之修補費用云云,亦無足取,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