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522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 被告
- 冬福記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鄒自成
- 被告
- 沈明怡
-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52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冬福記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鄒自成、沈明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被告冬福記有限公司得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9 日止依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 為限,並須於104 年5 月9 日前第一次動用,一次動用借款後,即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3.6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4.7 %),如有遲延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冬福記有限公司自105 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1 │139,500元 │105年12月8日起│ 4.7% │106年1月8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2 │259,074元 │105年12月8日起│ 4.7% │106年1月8日起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