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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告
丁鐘樹
被告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五一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一字第四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0000)及同段5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原告於85年1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序期間自85年1 月4 日至86年1 月3 日,然上開借款已陸續繳納完畢,被告即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詎被告未將上開抵押權塗銷,造成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礙,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償日期係86年1 月3 日,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實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續,限制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4~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已因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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