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0號
- 原告
- 藍永烽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被告
- 博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宗隆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個案分紅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屋銷售專案經理乙職,而於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期間,完成「冠藝2 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任務,依被告於101 年間公告之「博鼎廣告個案分紅獎勵方案」(下稱系爭獎勵方案)規定,被告應給付按銷售盈餘淨利3 %計算之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卻以原告嗣已離職為由拒付前開款項等語,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勵方案係在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後,扣除成本若有盈餘時,被告另按一定比例給予專案負責人之額外獎勵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得保留實行或終止該獎勵方案之權,且於系爭獎勵方案中明訂該獎金之發給條件,係在結案後第三個月始發放,若屆時已離職者,則不予發放(下稱系爭發放條件)。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甚久,對上開發放限制自難諉為不知。又縱若發放,依該案盈餘4,024,980元計算結果,原告僅得請求12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獎金為每月基本薪資及個案銷售獎金以外,公司另依建案整體銷售情況,給予專案負責人之獎勵金,其金額按該案盈餘之3 %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2年間發給系爭獎金時之感謝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建案完銷後,經被告結算尚有盈餘4,024,980 元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所提系爭建案損益狀況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盈餘3 %之系爭獎金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獎勵方案係101 年間制訂,原告在職甚久,對系爭發放條件應為知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不知亦未曾聽聞有此發放限制等語。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及第70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基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曾公開揭示系爭發放條件乙節,業經傳喚證人陳威成、姜林進來、張玉芸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60頁、第68頁、第69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楊永和所證:系爭獎勵方案係用口頭講,沒有發公告或請其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相符,已徵原告所言非虛。又被告傳訊之證人凌維聯所證:「(問:博鼎廣告公司有無專門給專案經理的個案分紅獎勵辦法?有。(問:何情況之下知悉?)公司那時候有給我們一張卡片,我不太記得內容,大概是寫為了獎勵經理人,如果公司有賺錢會給多少分紅」、「(問:是否記得卡片的大概內容?)為了感謝專案經理為案場的付出,如果這個案子有賺錢就會撥出一定的百分比給專案經理。」、「(問:你剛說公司有給你一張卡片,卡片內有無寫如果案子結束後三個月內離職就不發放分紅獎金?)我只記得上面有寫會給我們獎金,但是我不記得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證人凌維聯雖知有發放系爭獎金之獎勵措施,然亦未曾見聞另有系爭發放條件之限制。至證人黃柏翰雖稱公司曾告知系爭獎金須結案後三個月內未離職始能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然其後不僅證述:三個月限制是現場協理告知,每一場有不同協理負責,伊未跟原告同場過,不曉得原告有無被告知過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及背面),且再證實其未見過系爭發放條件之規定,沒簽過任何相關公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公開揭示系爭獎勵方案辦法,顯非無稽。復衡諸原告自行估算可得系爭獎金數額高達30萬元以觀,倘原告明知系爭發放條件之限制,則其縱將離職,亦理當待領得該獎金後為之,足認原告主張未見過系爭獎勵方案辦法,亦不知系爭發放條件乙節,洵屬可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其有告知系爭獎金之發放限制並與原告達成合意,而始之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則其執此為辯,自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建案完銷後,經被告結算尚有盈餘4,024,980 元乙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損益狀況計算表所列「攤提3,813,649 元」(下稱系爭攤提費用),係包含全公司所有開銷,此成本若由原告分擔,自非合理云云。然查,系爭獎金係原告每月基本薪資4 萬餘元及每件個案銷售獎金外,被告另外給予之獎勵等語,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系爭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則其獎勵金額之構成及計算,已屬公司經營權行使之範疇,除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者外,法院自不應擅加干預。且有關系爭攤提費用扣除之理由,亦經證人楊永和到庭證稱:「. . . 攤提的內容簡單來講,例如說,案子進行中,總公司有總經理,有協理,總公司有房子的貸款,有人員行政的費用,其他雜費要加總的費用,分攤給我們給其他的協理,這就是攤提的範例。銷售中心本身會有運作,會有薪水、獎金,這是廣告預算,總公司會負責好幾個案子,總公司費用的分攤就是攤提費用,總公司會有人事成本、獎金,這是跟個案不一樣,個案沒有廣告預算,個案有自己人員薪水、獎金,這是不一樣,這是兩條費用」、「從公司成立開始就是這樣子,在專案開會的時候,都會告訴他案子的損益,有賺錢沒賺錢,不是該案賣得多少,回收多少傭金,這是不對的;還要分攤總公司的費用,費用就是攤提才合理,只是他們不知道計算方式細節」、「我要再次強調公司不見得每個案件都會賺錢,我們也有虧錢的案子,我自己負責的案子也是原告負責的案子也有虧錢過,賺錢的部分怎麼算,公司也要自行吸收,公司不可能一定都是賺錢的,這點我一定要特別陳述」、「攤提的計算,為什麼一定會有這個花費,因為我們的行業跟人家不一樣,一般的行業只有一個公司,可是我們不是,我們有總公司,我們在銷售案子時還會另外一個公司,例如在這個大樓花的費用是指廣告預算,但還要計算總公司的費用,例如這個案子是怎麼接到的?是因為總公司的總經理、協理去業主洽談,如應酬費用、總公司人員的管銷,這些都是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36 頁、第138 頁),已說明系爭攤提費用主要來自總公司相關成本支出,而此等支出亦與原告執行建案之銷售有所關連,理應加以扣除,是原告空言否認該等費用與系爭建案之銷售有關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獎金性質上屬於被告分紅之獎勵措施,亦如前述,被告自得視其整體營業狀況而決定給予與否及金額多寡,而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扣除系爭攤提費用後給予系爭獎金有何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之處,故其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749 元(計算式:4,024,980 元×3 %=120,7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