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2號
- 原告
- 陳禾青
- 被告
- 鳳凰玄都藝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俊豪
- 被告
- 潘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鳳凰玄都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 月31日、票號為C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復有被告潘俊豪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利息等語。查鳳凰公司及潘俊豪之營業所或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新興區及大樹區,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附卷可稽,為橋頭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或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主營業所或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