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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告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被告
永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工程委任合約書第五條已約定因系爭工程合約而產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係公司法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前開工程合約履行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亦非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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